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湘建办[2002]108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建工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办市[2002]51号”《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引层建筑业企业充分利用优先受偿权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各建筑业企业要认真学习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的法律适用性,充分利用“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深入细致地做好拖欠款的排查,追讨工作,通过工作实践不断掌握和积累实务操作方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二月十月四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建办市[2002]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答复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这对采用司法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批复》进行学习、宣传和贯彻,不断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