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
负责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察〔2005〕135号
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建设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负责人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湖南省建设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负责人问责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上级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制度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完善效能监察,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厅党组研究制定的,请各单位、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本行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负责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层层落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央、省及厅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对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问责是指省建设厅对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构或单位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负责人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省建设厅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建设工作报告》、厅党组和厅办公会议决定以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厅领导的指示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省建设厅不能按时完成上级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在发生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危及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四)瞒报、虚报、无故漏报和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直接导致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六)违反政策规定和程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违法决定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未得到有效纠正的;
(十)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多次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一)对本机构、本单位监管不力,致使其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有损省建设厅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因过错导致省建设厅被省政府问责的。
第六条 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厅长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建设厅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
(六)副厅长(含纪检组长、总工程师、助理巡视员)向厅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厅长或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纪检组长可以责成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当面汇报情况。
厅长或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纪检组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且事实清楚的,厅长可以直接决定将情况提交厅办公会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厅长认为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可以决定终止问责程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责成厅监察室调查核实。
第八条 厅监察室根据厅长的指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厅监察室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被调查人对调查事实有异议的,应在厅监察室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厅监察室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条 厅监察室应在厅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厅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应提请厅长对该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厅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厅监察室应将厅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三条 厅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厅监察室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厅办公会议讨论。
被调查人可在厅办公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厅长根据厅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厅监察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人,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责令在厅办公会议上作书面检查;
(四)在厅机关、直属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厅长提出书面复核或复查申请,将书面复核或复查申请送厅监察室。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核、复查申请的,问责决定自复核、复查申请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厅长决定采取复核方式的,责成厅监察室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厅长决定采取复查方式的,责成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八条 厅长根据复核、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立即恢复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厅监察室在移交前应向厅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问责情形是由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请厅长按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同时,省建设厅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责任追究。